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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大道海宁市马桥街道红旗路路口西侧地方时,与章某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毫克/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甲、章某乙、俞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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