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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时12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无相应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崇长线海宁市长安镇治安卡点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某甲在检查过程中冒名其哥哥朱某乙并向民警出示朱某乙的驾驶证,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后经询问,被告人朱某甲承认了上述相关事实。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荆某、朱某乙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查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被查获后冒名他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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