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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汪某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南区XXX号地方,后因双方发生争吵,汪某遂当场报警并称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被告人毛某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毛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毫克/毫升。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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