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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1省道41K+590M海宁市盐官镇建设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廖某(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刘某)发生碰撞,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道路南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侧翻,造成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被害人刘某(女,1996年5月2日出生)、廖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遇红灯亮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继续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违法载人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遇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亮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提前进入路口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车祸致右侧额部、颞部及枕部有23×0.4cm环形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上颌骨、左颧弓、蝶骨、左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面部遗留多处条状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cm,并绝大部分位于面部中心区域,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亲属已就刘某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腾超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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