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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农民。2008年8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脱逃,本院遂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章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青年路越川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章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且有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腾超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人民陪审员 李虹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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