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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个体油漆工。2008年9月7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硖石街道联和村康家桥地方时单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于海宁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取其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罗某有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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