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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2006年10月2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三百元并处拘留五日。因本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限且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新袁路丁袁线路口北侧1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蒋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有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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