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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邱某甲无相应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新海线海宁市马桥街道镇北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邱某甲在检查过程中冒名其哥哥邱某乙。民警发现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经询问,被告人邱某甲承认了上述相关事实。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骆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查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在被查获后冒名他人,且有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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