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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虎良、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屹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前妻周某在海宁市许村镇永福村东谷里南埭XX号门前场地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周某及前来帮忙的杨某的头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被刀砍伤全身多处,其中面部6.5cm皮肤创口,额部2.0cm皮肤创口等,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被刀砍伤,其中头皮4.5cm创口等,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杨某已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协议、谅解及请求书、保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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