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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其位于海宁市袁花镇梨园村原开办的某某厂办公室内,先后四次组织朱某、沈某、王某等人以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9000余元。事后,除分给他人部分款项外,其余17700余元由被告人马某某支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四次,抽头渔利1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17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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