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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9时53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区联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联合路海宁大道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联合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傅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有乘员姜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傅某(男,1941年2月22日生)死亡、被害人姜某乙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右转弯时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傅某驾驶违法载人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姜某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傅某亲属以及被害人姜某乙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关查询信息、拓印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肇事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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