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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沈某甲共同投资经营海宁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雇佣宋某某、俞某某、沈某乙、杨某等人进行服装制造、加工等,至2014年9月止,共拖欠50余人工资共计30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因无力支付工资而逃匿。经工人投诉,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海宁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海宁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改正期限过后,被告人徐某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案发后,海宁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经协商,已按59%的比例支付了工人工资。
另查,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资表等,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照片,公司基本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300000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支付被害人劳动报酬,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琴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帅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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