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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诈骗罪,201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飞,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金虎良、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及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预谋,结伙先后窜至浙江省嵊州市、海宁市的电动车修理店、车行等,以卖电瓶为由,采用以假电瓶换取真电瓶或现金的手段,分别骗得被害人褚某、王某甲、史某、纪某、林某、张某丙、吕某、吴某、陈某的财物计现金2000元及电瓶41只,共计价值64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窜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电动车修理店、电动车卖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乙、金某的财物计电瓶21只,共计价值9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车辆卡口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11起,价值73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9起,价值6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体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沈雨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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