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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曾用名毕某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9时21分,被告人毕某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沿硖许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硖许线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五房里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男,1971年4月23日生)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被告人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陈某、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频监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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