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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毅、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毛某冒充某公司业务员,并伪造该公司印章、个人贷款委托协议等材料,谎称能办理小额信用贷款,在签订贷款协议过程中,以收取每人1500元的“前期资料制作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潘某、杨某、徐某、朱某甲、吴某、马某、朱某乙、杜某、许某等31人的钱财共计4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退出赃款46500元,除被害人朱某乙、杜某、许某被骗的4500元未发还外,其余赃款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贷款申请表、委托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贷款申请表、回访接听注意事项及资料、客户回执收据凭证,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共计4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退赃款45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朱某乙1500元、杜某1500元、许某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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