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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及3月19日,被告人翟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开发区、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桥西附近,采用扒窃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400元;被害人王某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退赔被害人李某400元、被害人王某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戴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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