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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个体。因寻衅滋事,2005年3月20日、2005年4月27日、2008年6月15日分别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三日、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赌博罪,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交通事故后逃逸,2012年9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1800元并记12分。因本案,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社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蒋金燕、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祝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苏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郭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郭盐线某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宣德路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车上载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被害人黄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苏某为嫌疑人,并电话通知其到案,同时让被告人苏某家属规劝其投案,后被告人苏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苏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黄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补)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伤者人体检验记录,通信客户详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110接警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主观上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系自首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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