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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某南门入口地方左转弯时,因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起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杨某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补)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拓印比对,调取证据清单及门卫值班制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以外地方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戴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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