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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因本案,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亚明、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嘉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及海检刑变诉(2015)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林某犯虚开发票罪,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许玲琳、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林某及辩护人徐亚明、唐力、金虎良、陈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顾某为使其经营的海宁市某养殖园申报财政补助资金,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林某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虚开金额共计2310274元;让顾长某(另行处理)为其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虚开金额共计150000元。
海宁市公安局接海宁市审计局移送材料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顾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8月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顾某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顾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及鉴定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账目资料,申报财政补助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虚开金额246027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23102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林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让顾长某虚开的3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开具后原件即作废,该3张发票的金额应予剔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后使用该3张发票复印件申报项目补助,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该3张发票的金额应计入被告人顾某虚开发票的犯罪数额,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确定被告人顾某有虚开发票犯罪嫌疑,并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故被告人顾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顾某所犯本罪大部分在其所犯前罪判决宣告前或缓刑考验期内实施,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及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林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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