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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7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用伪造的汽车行驶证,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朋友宋某向海宁市海洲鼎胜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浙F×××××别克GL8商务车1辆抵押给被害人沈某,骗得25500元,并向被害人宋某隐瞒了将车辆抵押的事实。10月3日车辆租赁期满后,被害人宋某不得已以34000元赎回该车归还汽车租赁服务部。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自动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宋某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沈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朱某、韩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收条、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对被害人宋某的部分损失进行了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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