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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绰号“阿南”)。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1年1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2015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乙(绰号“阿亮”)。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1年1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吴遵、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结伙黄某某、龙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海宁市长安镇麦香村二楼包厢内,以帮助过沈某去其嫂子家抱小孩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向沈某索要了“出场费”5000元。后赃款被瓜分,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各分得赃款800元,已挥霍。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亲属代为退赔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欠条及寄卖凭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私人钱财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伙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具体犯罪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顾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均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退赔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琴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帅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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