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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个体经营。因本案,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因生意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5月7日晚,纠集他人结伙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红旗西路**号被害人王某所承租的店铺,采用砖块砸等手段对该店铺的门玻璃、招牌等进行毁坏,财产损失合计6793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已就被毁财物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岳某、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委托书,损失情况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计价值6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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