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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09年10月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8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妙新线1KM+540M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后被告人沈某甲于当日20时14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对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其他处罚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刘某、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曾因酒驾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无证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被查处时有抗拒检查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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