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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曾用名褚晓波,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公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23时53分许,被告人褚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市区二环西路104国道弯山路口处时被交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10mg/100ml,后被告人褚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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