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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08号(2)
4、2014年6月27日左右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李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姜某、姚某、白某、刘某丙等人在本市织里镇铂丽宾馆502号房间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
5、2014年6月28日左右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李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姜某、姚某、白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本市织里镇铂丽宾馆502号房间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
6、2014年7月3日左右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李某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姜某、姚某、白某、姚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本市织里镇海浪淘沙宾馆605号房间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
7、2014年7月5日左右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李某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姜某、姚某、白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本市织里镇海浪淘沙宾馆605号房间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
8、2014年7月8日左右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姜某、姚某、白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本市织里镇阿祥路1777号袁某的印花厂三楼宿舍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
9、2014年7月9日左右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姜某、姚某、白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本市织里镇阿祥路1777号袁某的印花厂三楼宿舍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
10、2014年7月10日左右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姜某、姚某、白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本市织里镇阿祥路1777号袁某的印花厂三楼宿舍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袁某向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廖某向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退缴赃款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向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袁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李某、王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湖南省步成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新湖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白某、姚某、姜某、刘某乙、王某乙、金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李某、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罪部分
2015年5月29日2时28分,被告人秦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织里镇富民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本市织里镇富民路与东盛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196㎎/100ml,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并有:110接警单、处警单,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扣留、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朱某、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及浙E×××××小型轿车行车监控记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李某、王某甲、刘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其中对被告人秦某应依法二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廖某、李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廖某、刘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刘某甲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秦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袁某、廖某、李某、王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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