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幻溇村金得利砂洗厂一车间内,因牛仔裤计数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其后,被告人罗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致其右膝髌韧带断裂、右手食中指伸肌腱开放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达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0000元,并获被害人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向发松、袁勇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法)字(2015)06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