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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1990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多年前琐事纠纷,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伍浦村村部东面田间道路上,遇被害人吴某乙驾驶二轮电瓶车途经该处,遂驾驶赣F×××××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吴某乙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吴某乙右股骨内侧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吴某乙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被告人李某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害人吴某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金某、吴某甲、叶某、姚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5)07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被告人李某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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