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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2014年7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0月2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被安吉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6日晚,在安吉县xx镇xx酒吧,被告人孟某因敬酒的事对被害人马某心生不满,认为被害人马某让其在女朋友面前失了面子。次日凌晨在xxx饭店二楼一包厢内,被告人孟某又与章某、马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章某对其说“你动一下马某试试”,后被告人孟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马某腰部捅伤。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孟某得知被害人马某报案后,赶到马某住院的安吉中医院打马某巴掌。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刀刺伤致降结肠非全层破裂,其伤势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通过朋友支付被害人马某医疗费6、7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童某清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孟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认为被害人让其在女友前没面子,对被害人马某心生不满,后又与被害人马某及章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在章某对其说“你动一下马某试试”后,持匕首将被害人捅伤。综观被告人的表现,主观上系发泄不满情绪、逞强耍横的心理,客观上实施了持械随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持械随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孟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曾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在得知本案被害人报案后又殴打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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