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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舒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9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窜至安吉县xx镇xxx小区,采用扳手卸等手段,窃取该小区正在运行中的两台变压器内的接地铜排。
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窜至xx镇xxxx小区,采用扳手卸的手段窃取该小区正在运行中的两台变压器内的接地铜排。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先后窜至xx镇xxx小区和xxx小区,采用扳手卸的手段,分别窃取正在使用中的xxx小区两台变压器内和xxx小区三台变压器内的接地铜排。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窜至xx镇xxx小区、三里亭附近和xxx小区,采用扳手卸的手段,分别窃取正在运行中的悦府小区一台变压器、三里亭两台变压器和xxx小区一台变压器内的接地铜排。
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窜至xx镇xxx小区,采用扳手卸的手段,窃取该小区正在使用中的四台变压器内的接地铜排。
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窜至xx镇xxx小区,采用扳手卸的手段,窃取该小区正在运行中的三台变压器内的接地铜排。
7、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金某窜至xx镇xxx小区,采用扳手卸的手段,窃取该小区正在运行中的两台变压器内的接地铜排。
被告人金某窃取上述接地铜排后,分别以每斤15元、16元价格,销赃于路边收废品者或xx镇xxx旁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三千余元。
另查明,(2014)湖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戴xx、徐xx的陈述,证人巴某、李某、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相关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变压器投入运行时间表等书证,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意见,按区分该两罪的关键在于被盗之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运行使用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是,则同时符合盗窃罪之构成要件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之构成要件,根据重罪优先于轻罪之原则,应择重罪而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金某所窃之接地铜排,均系正在运行之变压器内的相关设备,该接地铜排被盗,足以引发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其行为依法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拆卸等手段,窃取正在运行中的变压器内相关设备,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足以引发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的内容,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卫星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人民陪审员  朱 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别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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