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
诉讼代理人蒋国明。
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国明,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久月、王锦秋,证人郭某、倪某某、张某、余某、李某、倪某甲、金某、宣某、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1日下午3时至晚上,被告人倪某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未将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大明山”翟某经营管理的杨梅树判给其的判决不公为由,窜至“大明山”翟某经营管理的杨梅树山上,利用手锯据掉18株杨梅树的所有副主枝,致使已成冠幅状态出产杨梅的18株杨梅树至少五年内难以恢复正常生产。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倪某损坏的18株杨梅树未来五年纯收入损失人民币41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为泄私愤,擅自毁坏他人已成冠幅状生产果实的杨梅树,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诉称被告人倪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上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倪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3000元,并提供一份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予以佐证。
被告人倪某承认涉案18株杨梅树的副主枝由其修掉,但认为该18株杨梅树属其所有,其修自己杨梅树的行为不是犯罪,故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倪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如下,⑴虽然二份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倪某的诉讼请求,但经过本案的法庭调查,三官村姚厂自然村大部分村民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家多出的22株杨梅树是属于倪某家的,因1999年分配杨梅树时倪某一家不在安吉,故委托翟某代管,翟某在生产队开会时曾亲口说过等倪某回来后要还给倪某,且除翟某一家自己的陈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涉案杨梅树属于翟某家所有;⑵在杨梅树的培育过程中,有的农户为了使杨梅树长得更好,以锯掉副枝的方式进行修剪,本案中,倪某认为杨梅树是属于自己的,以上述方式进行修剪,是为了杨梅树今后长得更好,产量更高,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破坏”;⑶公诉机关提出的涉案杨梅树由倪某转让给翟某及倪某自己放弃指标,由翟某向村里承包的说法无证据支持;⑷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既而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999年,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姚厂自然村村民小组按户分配杨梅树,每人可分5.5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被告人倪某及翟某、倪某为一组参与分配,倪某家包括其妹妹倪某乙在内共可分得22株杨梅树。分得的杨梅树,需要上交生产队及村里每株人民币20元。因倪某在外工作,当年并未参加分配杨梅树的村民大会,倪某家22株杨梅树的钱当时由翟某交纳。若干年后,倪某从外地返回安吉,其主张分配所得22株杨梅树系委托翟某代为管理,并要求其返还,而翟某认为该22株杨梅树系其承包经营,与倪某无关。
2011年2月23日,倪某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翟某返还上述22株杨梅树,并赔偿杨梅价值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湖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倪某主张分配所得22株杨梅树系委托翟某管理无证据予以证实,尽管翟某家多出23株杨梅树,但与倪某之诉请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倪某主张返还杨梅树的请求不予支持。倪某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11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湖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倪某主张的事实缺少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11日下午3时,倪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大明山”杨梅树山上,利用手锯将尚由翟某(翟某甲)经营管理的18株杨梅树的所有副主枝锯掉。安吉县林业局证明,18株杨梅树被破坏的为副主枝,要恢复到原来的冠幅状态,至少需要五年以上的时间。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上述18株杨梅树未来五年纯收入损失人民币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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