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06号(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手锯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黄某、吴某、卢某、王某、邢某、郭某、倪某乙、张某、余某、李某、倪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林地所有权证;相关证明及请求书;涉案现场杨梅树生长恢复情况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关于各方意见,本院查证认为,⑴关于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对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站在行为时的立场予以评判。本案发生于2014年5月11日,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倪某欲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翟某返还22株杨梅树之请求未能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涉案22株杨梅树尚由翟某经营管理中。倪某因此心生不满,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该事实倪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多次供述并强调。为泄私愤,倪某于当天下午用手锯将已经挂果,并于6、7月成熟的18株杨梅树的所有副主枝锯掉,造成损失人民币41000元。杨梅树的整形修剪一般分为夏剪和冬剪,成年树的修剪是为培养丰产的群体结构,调节生长与结实的关系,促进持续、优质、高产之目的。倪某的行为有违修剪的规律和目的,实为一种破坏行为,侵犯了翟某当时对杨梅树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当以犯罪论处。现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供大量证据欲证明涉案22株杨梅树系倪某委托翟某代为管理,实为倪某所有,但即使辩护人欲证明之事实成立亦不能否定倪某实施行为当时已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之法益。争讼杨梅树的归属问题并非本案评判倪某行为当时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更何况倪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尚没有证据证明争讼杨梅树属其所有。⑵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被破坏的18株杨梅树的损失,由安吉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害人翟金堂主张之损失亦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为泄私愤,擅自锯掉他人经营管理的已成冠幅状生产果实的杨梅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确由民间纠纷引发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损失人民币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歆
人民陪审员 罗忠
人民陪审员 陈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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