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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云鸿大厦旁姐妹烧烤店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路与苕溪路岔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0.5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4月23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雨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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