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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陈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付某夫妇,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夫妇,被告人王某丙、罗某夫妇经事先商议由三户人家共同筹资人民币2000余元,采用购买他人信息、电话卡、银行卡后拨打匿名电话的方式进行诈骗。后冒充北京国环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人员拨打被害人钱某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办理银行信用卡,先后以交定金、交办卡费、交激活信用卡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钱某钱财共计人民币423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罗某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钱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汇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陈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付某、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雨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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