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宏彪、许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谢某甲原系浙江xx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到2014年8月经营该分公司业务期间,与安吉xx商贸有限公司商场员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谈妥在未和安吉xx商贸有限公司商场发生真实消费交易情况下,帮助收集商场的消费凭证,虚开安吉xx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多次指使被告人谢某乙携带被告人谢某甲收集的安吉xx商贸有限公司商场的消费凭证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处虚开安吉xx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并按被告人谢某甲意思支付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好处费。被告人谢某甲虚开安吉xx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收受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收受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谢某乙参与虚开发票的金额达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谢某甲将上述虚开的发票入该分公司财务帐,以增加财务成本逃避缴纳公司所得税。
2.被告人谢某甲在2013年1月至2014年8、9月期间,利用自己收集的他人身份信息,到安吉县国家税务局和地税局虚开税务机关代开的劳务费发票,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并将虚开的发票入该分公司财务帐,以增加财务成本逃避缴纳公司所得税。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吴某等人的证言,xx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劳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人口信息、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谢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乙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清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补缴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数额不当及被告人谢某乙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予以免除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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