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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石周发(已判刑)、“阿伟”(另案处理)窜至安吉县xx镇xxx小区xx幢x室陈某家,采用从窗户进入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裤子两条(内有钥匙两串,5角硬币一枚),丝巾一条,鞋子两双,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石周发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一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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