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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广来、马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吉县天子湖镇驶往递铺街道安城村方向。行经201省道63KM+240M安吉县天子湖镇xx地段(原马良线xx村叉口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未逃离现场,在交警到达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示意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文证审查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过磅笔录,死亡证明,门诊病历,收条,被害人家属请求,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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