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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在其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为将其夫妻实际参与经营的安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的100余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前期运作资金的利息转入自己账户,伙同杭州xx广告有限公司的一名钱姓女工作人员(另案处理),采用伪造合同、虚开发票的手段做账,自同年4月至6月间从安吉xx房产都市人家预售资金专管账户中转账人民币1002595.97元至周某账户,再由周某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人沈某的账户。期间,共伪造合同两份,虚开发票三张,涉案金额人民币1002595.97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凭证,账户明细,发票复印件,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解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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