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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章某在安吉县孝丰镇农贸市场内的小吃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安吉县孝丰镇孝泗线0KM+750M路段时,与俞某驾驶的车牌号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章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4月23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章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陈某、俞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解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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