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安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2009年12月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邱某在安吉县递铺镇长弄口陈xx家饮酒,下午13时53分许,在孝丰汽车站附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向竹根前村,途经孝丰镇孝泗线李家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邱某带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2013年11月22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从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又查明,2013年11月22日,因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行政罚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叶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400元应予扣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