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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冰”),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许火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家庭矛盾,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馨雅家园小区出口处,驾驶浙E×××××起亚汽车多次故意撞击邵某驾驶的浙E×××××丰田轿车,造成浙E×××××丰田轿车多处受损及车内驾乘人员邵某、沈春琴轻微受伤。经估价,浙E×××××丰田轿车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与邵某、沈春琴及E51322丰田轿车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1230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冯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邵某、沈春琴邵利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漆 涛
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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