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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4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记恨被害人袁某曾与其争抢三轮摩托车载客生意,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旧馆卫生院内南侧墙边,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晋J×××××三轮摩托车点燃后,离开现场。后该三轮摩托车被烧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亦被烧毁。经估估价,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5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杨某共计人民币6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证人凌某、曹某、游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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