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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西大街38号棋牌室内打牌时,因打牌事宜与王某丙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破碎的玻璃杯砸向王某丙,致王某丙左手腕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侧尺神经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证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丙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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