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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风铃网吧内,见被害人陈某在93号机位处睡觉,从陈某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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