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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众盛地板厂内,因工作琐事与工友王某丙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甲率先打了王某丙一拳,二人继而相互扭打,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侧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证人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王某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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