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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阿二”),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胡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贝某、胡某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合伙承做东迁村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期间,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商谋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二次送给该村党总支书记宋某(已判刑)现金共20万元,宋某予以收受。宋某在明知二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准许二人承做工程并给予帮助。
另查明,宋某因收受本案中被告人贝某、胡某所送的现金20万元及收受他人所送的购物卡1万元,被本院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施工协议,领条,证人宋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胡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贝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贝某、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贝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漆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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