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浔刑初字第407号
被告人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辜某与吴庆婵(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辽里路小熊家童装店,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衣服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
案发后,吴庆婵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据,证人周某、穆某的证言,同案犯吴庆婵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国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