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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初,被告人黄某甲开始实际经营湖州邦达合金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该公司氧化车间和污水处理工作。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未按规定回收含镍废水,将含镍废水擅自排放至污水管网。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湖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南浔大队对该公司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和总排口进行采样。经检测,在上述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所采集的水样中总镍浓度分别为1.72mg/L、1.27mg/L,均超过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劳动合同,证人姚某、王某、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漆 涛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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