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越刑初字第106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鲍陈佳、邓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鲍陈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金某因经济拮据,萌生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后在绍兴市越城区菲比酒吧消费时结识了被害人赵某,金遂虚构其母亲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有砂场经营的事实,以共同经营为名义,于同月12日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0000元,得款后,被告人金某即用于个人高消费及还债。
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果丁宾馆437房间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清退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胡某丙、唐某、盛某、石某的证言,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个人贷款信息,砂场关停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清退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所得钱款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根据上述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兴君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