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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玲燕,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成某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越城区望花小区内蹲点,伺机对单身女子实施猥亵。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害人田某均下班归来,被告人成某见其独自一人进入望花西区31幢单元楼,遂在楼道灯灭后尾随其上楼。在该幢302室门口,被告人成某趁被害人田某均在包内翻找钥匙之际,强行上前抚摸其胸部,并临时起意,采用捂嘴、挟制身体的手段,劫得其包内价值人民币2876元的苹果5S移动电话机1只。同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将劫得的移动电话机解锁,后于次日将该移动电话机抵押销赃。
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在绍兴市金时代广场炫彩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先从背后用手摸对方胸部,后象征性地捂了她的嘴巴,二三秒后侧身去拿了地上的包,双方身体没有接触,且其只拿了手机,把包留下,并非想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主观方面,被告人成某在猥亵的过程中害怕被害人用手机报警才临时起意,抢了对方的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是客观方面,被告人成某的暴力行为未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赃物也已被追回,危害后果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望花小区内伺机尾随被害人田某均进入望花西区31幢单元楼,后在该幢302室门口,被告人成某趁被害人田某均在包内翻找钥匙之际,采用捂嘴、压制对方身体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包内价值人民币2876元的苹果5S手机1只。同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将劫得的移动电话机解锁,后于次日将该移动电话机抵押销赃。
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在绍兴市金时代广场炫彩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苹果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均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15分许,其下班回到望花西区31幢302室门口,在包里翻钥匙的时候,突然有个男的用左手按住其肩膀,右手从后面捂住其嘴巴,然后用手来抢其的包,但其拉住包不让他抢,对方还是把其压在地上硬拉包,最后他抢走了包往楼下跑,并把手机拿出来,把包扔在一楼。其要求对方还手机,他说“拿钱来就还”,后跑掉了。
(2)证人汤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绍兴市四马路金杨数码店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16日,有个叫成某的人到其店里解锁一个苹果5S手机,第二天他说想把手机抵押几天,其两人就以1000元成交;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成某即抵押手机的人。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汤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均。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6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对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天,其在望花路上物色年轻女子欲伺机猥亵。2015年3月15日晚23时许,其尾随一女子进入望花西区一住宅楼,从她身后用双手抓住她的胸部,她开始喊叫并往下蹲,其怕她报警,就把身子压在她人上,侧了一下把她面前的包抢走了。其拿了包里的手机,把包放在一楼楼梯。后被那女的追上,她要求还手机,其让对方拿钱来换,后就跑掉了。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采用捂嘴、压制对方身体的方式劫取财物的经过与被害人田某均的陈述和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结合案发时的情况,被害人系单身女子,凌晨时分在空间狭小的楼梯间突遇被告人从身后捂嘴巴,致其手上的包掉落在地,其蹲在地上时又被被告人从身后抢走包,被告人成某虽未使用殴打等暴力行为,但其上述行为亦足以致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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