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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362号(12)
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甲、金某某、周某甲、张某丙、阚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杜某甲、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周某甲、杨某、马某甲、黄某甲、张某丙、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综上,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其余十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杨某、马某甲、黄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甲有退赃情节,并获得部分客户的谅解,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丙、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杨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上述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一、被告人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协议59份、文件31份、营业执照4份、证书6份、授权牌4块、宣传册2份、记账本1本、笔记本2本,作为证据随案保存;扣押的电脑11台、手机3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15万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2万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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